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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水户年度取水计划管理规定

日期:2012-09-24 浏览次数: 字号:[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严格水资源管理,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保障经济社会发展对水资源的合理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浙江省节约用水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指取水户为浙江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获得取水许可证的取水单位和个人。取水户年度取水计划申请、核定及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取水户取水计划管理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省级审批范围内取水户取水计划的核定和下达。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水资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省级审批范围内取水户取水计划的受理、复核,以及全省取水户取水计划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取水许可的审批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户取水计划的核定、下达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取水户取水计划制定应当遵循总量控制、综合平衡、留有余地,按年度编制核定后下达。

第二章取水计划及分类

  第五条取水户年度取水计划由年度计划取水总量、月度计划取水量、取水用途和取水计划类别等内容组成。

  第六条根据取水重要程度,取水户取水计划类别分指令性、指导性两类。除第七条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取水户取水行为应列入取水指令性计划,其他取水列入指导性计划。

  (一)年许可取水量地表水10万立方米以上或年地下水取水量1万立方米以上的自备水源取水户;

  (二)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及供水人口超过1万人的供水单位;

  (三)从小(二)型及以上水库(库容大于10万立方米)取水的;

  (四)取用承压地下水的。

  第七条取水户确需改变取水计划类别的,可按取水许可审批程序,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意。

第三章取水计划建议和核定

  第八条取水户应当于每年11月15日前提出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按照取水许可分级审批权限,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规定程序及区域年度取水总量核定,在征求取水口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于年底前下达取水户下一年度取水计划。

  大中型农业灌区的取水计划应以乡镇、农场为单位,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前应经灌区管理机构审核。

  第九条取水户提出取水计划建议应如实提供以下材料,列入指导性取水户的可仅提供前三项内容:

  (一)取水计划建议表;

  (二)有效的取水许可证复印件;

  (三)取水户当年取水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报告;

  (四)需要进行水平衡测试或节水评估的,还应提供水平衡测试或节水评估报告;

  (五)水资源费缴纳完成证明材料;

  (六)计量装置完好证明材料。

  第十条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指令性取水户必须在取水计划执行情况报告中,提交水平衡测试或节水评估报告:

  (一)主要产品单位用水量超过《浙江省用水定额》定额值的;

  (二)取水户用水重复利用率低于国家、省、市规定的标准与要求的;

  (三)城镇供水企业管网漏损率高于国家、省规定标准的;

  (四)上一年度实际取水量超过取水计划20%以上的。

  第十一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定取水户年度取水计划前应进行充分论证;取水户年度取水计划核定后,应进行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取水户年度取水计划应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供需情况、水资源规划、当地水资源承载能力、区域取水总量与用水效率控制要求、取水户前三年实际取水量、行业节水技术进步情况,并参照同行业用水定额,合理核定。

  第十三条  新获得取水许可的取水户,应在办理取水许可证核发申请时,提供项目节水“三同时”建设实施情况报告,并提出取水计划建议。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进行核定。

  第十四条取水户在执行取水计划过程中,因特殊原因确需调整取水计划的,应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意。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取水许可分级审批权限,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对取水户年度取水量予以限制,并提前通知取水户:

  ()因自然原因,水资源不能满足该地区正常供水的;

  ()取水、退水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和生态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

  ()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需要限制取水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取水户通过节水措施,节水效果明显,经有关部门考核后,可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四章 监督与处罚

  第十七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取水户取水计量和实时监控系统的监督管理,确保取水单位按批准的取水计划执行。

  第十八条取水户应在批准的取水计划范围内取水。除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外,取水户超过经批准的指令性取水计划量取水的部分,其水资源费按照超计划累进加价征收。

  (一)超过批准取水计划量不满20%的,对超过计划部分加收1倍的水资源费;

  (二)超过批准取水计划量20%至40%的,对超过计划部分加收2倍的水资源费;

  (三)超过批准取水计划量40%以上的,对超过计划部分加收3倍的水资源费。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浙江省节约用水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通告有关部门: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取水户未提出取水计划建议(含变更计划)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节水评估,或者经评估、测试不符合节水要求,又不及时进行整改的。

  第二十条本规定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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