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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日期:2012-10-30 浏览次数: 字号:[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的管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水利部《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和浙江省人大《浙江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我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以及与水利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等的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条 符合下列范围并达到规模标准之一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必须进行招标。
(一)范围:
1、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防洪、排涝、灌溉、水力发电、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资源保护等水利工程建设项目;
2、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
3、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
(二)规模标准:
1、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2、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3、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招标,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4、项目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但分标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1、2目规定标准的项目,原则上都必须招标。
第四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建设项目的招标工作由招标人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五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与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的有关规定和办法;
(三)受理省内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四)对全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活动进行监督;
(五)组建并管理省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
(六)负责省立项或上级委托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的监督与管理。
第六条 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与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受理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三)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活动进行监督;
(四)组建并管理市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
(五)负责市及以下立项、或受上级委托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的监督与管理。
第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行政监督与管理的内容:
(一)核准招标人自行招标的条件和项目招标的条件。
(二)接受招标人招标前提交备案的招标报告及招标文件;
(三)可派员监督开标、评标、定标等活动。对发现的招标投标活动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立即责令改正,必要时可做出包括暂停开标或评标以及宣布开标、评标结果无效的决定,对违法的中标结果予以否决;
(四)接受招标人提交备案的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总结报告。
 
第二章 招 标
第八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第九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中,重点水利项目及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水利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第十条的规定经批准后可采用邀请招标:
(一)属于第三条规模标准第4项规定的招标项目;
(二)项目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涉及专利权保护,受自然资源或环境限制,新技术或技术规格事先难以确定的项目;
(三)应急度汛项目;
(四)其他特殊项目。
第十条 符合第九条规定,采用邀请招标的,招标前招标人必须履行下列批准手续:
省重点水利项目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及报批;其他水利项目按管理权限报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下列项目可不进行招标,但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应急防汛、抗旱、抢险、救灾等项目;
(二)项目中经批准使用农民投工、投劳施工的部分(不包括该部分中勘察设计、监理和重要设备、材料采购);
(三)不具备招标条件的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采用特定专利技术或特有技术的。
第十二条 当招标人具备以下条件时,按管理权限经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可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一)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工程造价、工程管理和财务等方面专业技术力量;
(三)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
(四)具有从事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的经验;
(五)拥有3名以上熟悉招标业务的人员;
(六)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章。
第十三条 招标人申请自行办理招标事宜时,应当报送以下书面材料:
(一)项目法人营业执照、法人证书或者项目法人组建文件;
(二)与招标项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力量情况;
(三)招标业务人员的基本情况;
(四)拟使用的评标专家库情况;
(五)以往编制的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文件和评标报告,以及招标业绩的证明材料;
(六)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当招标人不具备第十二条的条件时,不得自行办理招标。应当委托符合相应条件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第十五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勘察设计招标应当具备的条件
1、勘察设计项目已经确定;
2、勘察设计所需资金已落实;
3、必需的勘察设计基础资料已收集完成。
(二)监理招标应当具备的条件
1、初步设计已经批准;
2、监理所需资金已落实;
3、项目已列入计划。
(三)施工招标应当具备的条件
1、初步设计已经批准;
2、建设资金来源已落实;
3、监理单位已确定;
4、具有能满足招标要求的设计文件,已与设计单位签订适应施工进度要求的图纸交付合同或协议;
5、有关建设项目永久征地、临时征地和移民搬迁的实施、安置工作已经落实或已有明确安排。
(四)重要设备、材料招标应当具备的条件
1、初步设计已经批准;
2、重要设备、材料技术经济指标已基本确定;
3、设备、材料所需资金已落实。
第十六条 招标工作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招标人和项目招标的条件核准后,招标人按管理权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报告备案。报告具体内容应当包括:招标方式、分标方案、招标计划安排、投标人资质(资格)条件、评标方法、评标委员会组建方案以及开标、评标的工作具体安排等;
(二)编制招标文件并按管理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发布招标信息(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
(四)发售资格预审文件;
(五)按规定日期接受潜在投标人编制的资格预审文件;
(六)组织对潜在投标人资格预审文件进行审核;
(七)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发售招标文件;
(八)组织购买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现场踏勘;
(九)接受投标人对招标文件有关问题要求澄清的函件,对问题进行澄清,并书面通知所有潜在投标人;
(十)组织成立评标委员会,并在中标结果确定前保密;
(十一)在规定时间和地点,接受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文件;
(十二)组织开标评标会;
(十三)确定中标人;
(十四)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总结报告;
(十五)发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投标人;
(十六)进行合同谈判,并与中标人订立书面合同。
第十七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在省、市级日报上发布招标公告。合同额较大的项目应当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招标人应当对招标公告的真实性负责。招标公告不得限制潜在投标人的数量。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向3个以上有投标资格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项目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按照水利部有关合同和招标文件示范文本的规定编制。招标文件在发售前应按管理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在一个项目中,应当以相同条件对所有潜在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不得以任何理由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
招标人应严格投标人资格审查制度。对投标人的资格审查报告,经参审人员签字后存档备查。
第二十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澄清或者修改的,一般应当在投标截止期的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一般不少于20日。
第二十二条 招标文件应当按其制作成本确定售价,一般可按500元至2000元人民币标准控制。
第二十三条 招标文件中应当明确投标有效期和投标保证金金额。投标有效期为自招标文件规定的开标日起30~60天;投标保证金按合同估算价的百分之一控制,但最低不少于 2万元人民币。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原则上应按照初步设计审查同意的招标方式和分标方案组织招标,禁止将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
 
第三章 投 标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必须具备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所需的资质(资格)。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写投标文件,并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之前密封送达招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前,投标人可以撤回已递交的投标文件或进行更正和补充,但应当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
到投标截止时间,实际参加的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招标。
第二十七条 投标人必须按招标文件规定投标,也可附加提出“替代方案”,且应当在其封面上注明"替代方案"字样,供招标人选用,但不作为评标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八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联合投标的,应当按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联合体资质(资格)等级。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在递交投标文件的同时,应当递交投标保证金。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条 投标人应当对递交的资质(资格)预审文件及投标文件中有关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章 评标标准与方法
第三十一条 评标标准和方法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在评标时不得另行制定或修改、补充任何评标标准和方法。
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在一个项目中,对所有投标人评标标准和方法必须相同。
第三十三条 评标标准分为技术标准和商务标准,一般包含以下内容:
(一)勘察设计评标标准
1、投标人的业绩和资信;
2、勘察总工程师、设计总工程师(或项目经理)的经历;
3、人力资源配备;
4、技术方案和技术创新;
5、质量标准及质量管理措施;
6、技术支持与保障;
7、投标价格;
8、财务状况;
9、组织实施方案及进度安排。
(二)监理评标标准
1、投标人的业绩和资信;
2、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经历及主要监理人员情况;
3、监理规划(大纲);
4、投标价格;
5、财务状况。
(三)施工评标标准
1、施工方案(或施工组织设计)与工期;
2、投标价格;
3、施工项目经理及技术负责人的经历;
4、组织机构及主要管理人员;
5、主要施工设备;
6、质量标准、质量和安全管理措施;
7、投标人的业绩、类似工程经历和资信;
8、财务状况。
(四)设备、材料评标标准
1、投标价格;
2、质量标准及质量管理措施;
3、组织供应计划;
4、售后服务;
5、投标人的业绩和资信;
6、财务状况。
第三十四条 评标方法
施工招标,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两阶段评标法及综合评估法。
设备材料采购类招标,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及综合评估法。
服务类招标,采用综合评估法。
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对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技术标准,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的投标,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价格调整方法,将投标报价以及相关商务部分的偏差作必要的价格调整和评审。经评审为最低投标价的投标(低于成本的报价除外)应当推荐为中标候选人。一般适用于具有通用技术、性能标准或对其技术、性能无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
两阶段评标法:首先进行技术标评审,按招标文件确定的评审标准,选出技术标合格或技术标评分最高的前几名投标人(应有三名以上)。然后只对技术标评审合格或选中的投标人进行商务标评审,商务标评审为最低投标价 (低于成本的除外) 或商务标最优的投标推荐为中标候选人。一般适用于技术较复杂的施工招标项目。
综合评估法:推荐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的投标为中标候选人。衡量方法可采用折算为货币的方法、打分法及评议法等,需量化的因素及其权重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不宜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和两阶段评标法的招标项目,采用综合评估法进行评审。
第三十五条 水利工程施工招标宜设置标底。标底必须按水利部或浙江省水利工程造价计价办法及招标文件的要求,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咨询单位进行编制。标底必须经专业人员审定。参与编、审的人员应分别具有水利工程造价员、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资格,并加盖执业专用章。招标人标底在评标中作参考,在开标前必须保密。商务标评审时设置评标标底的,则评标标底可采用:
(一)招标人组织编制并经审定的标底;
(二)全部或部分投标人报价的平均值;
(三)招标人标底和投标人报价平均值的加权平均值;
商务标评审应在不低于成本价的有效标范围进行。但报价高于招标人审定标底的投标,不得中标。
 
第五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六条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第三十七条 开标应当按招标文件中确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开标人员至少由主持人、监标人、开标唱标人、记录人组成,上述人员对开标负责。
第三十八条 开标一般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时间停止接收投标文件,开始开标;
(二)宣布开标人员名单;
(三)确认投标人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是否在场;
(四)宣布投标文件开启顺序;
(五)依开标顺序,先检查投标文件密封是否完好,再启封投标文件;
(六)宣布投标要素,并作记录,同时由投标人代表签字确认;
(七)对上述工作进行纪录,存档备查。
第三十九条 评标工作由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合同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专家(不含招标人代表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四十条 按招标管理权限,评标专家应分别从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
第四十一条 评标专家的选择应当采取随机的方式抽取。根据工程特殊专业技术需要,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招标人可以指定部分评标专家,但不得超过专家人数的三分之一。
第四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所指利害关系包括:是投标人或其代理人的近亲属;在5年内与投标人曾有工作关系;或有其他社会关系或经济利益关系。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招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四十三条 评标工作一般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招标人宣布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并确定主任委员;
(二)招标人宣布有关评标纪律;
(三)在主任委员主持下,根据需要,讨论通过成立有关专业组和工作组;
(四)听取招标人介绍招标文件;
(五)组织评标人员了解评标标准和方法;
(六)经评标委员会讨论,并经二分之一以上委员同意,提出需投标人澄清的问题,以书面形式送达投标人;
(七)对需要文字澄清的问题,投标人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评标委员会;
(八)评标委员会按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确定中标候选人推荐顺序。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九)在评标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同意并签字的情况下,通过评标委员会工作报告,并报招标人。评标委员会工作报告附件包括有关评标的往来澄清函、有关评标资料及推荐意见等。
第四十四条 招标人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标文件,可以拒绝或按无效标处理:
(一)投标文件密封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
(二)逾期送达的;
(三)投标人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未参加开标会议的;
(四)未按招标文件规定加盖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的签字(或印鉴)的;
(五)未按招标文件要求编写或字迹模糊导致无法确认关键技术方案、关键工期、关键工程质量保证措施、投标价格的;
(六)未按规定交纳投标保证金的;
(七)超出招标文件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
(八)投标人提供虚假资料的。
第四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经过评审,认为所有投标文件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时,可以否决所有投标,招标人应当重新组织招标。对已参加本次投标的单位,重新参加投标不应当再收取招标文件费。
经过评审后,因有效投标不足三个而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竟争的,评标委员会也可以否决所有投标。
第四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进行秘密评审,不得泄露评审过程、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必须遵守以客观、公正为基本内容的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第四十八条 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采取书面方式作出必要的澄清或说明,但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四十九条 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发现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或明显低于标底,其投标报价可能低于个别成本的,应当要求该投标人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合理说明或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由评标委员会认定该投标人以低于成本报价竟标,其投标无效。
第五十条 评标委员会经评审,从合格的投标人中排序推荐中标候选人。
第五十一条 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 招标人可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也可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顺序确定中标人。当招标人确定的中标人与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顺序不一致时,应当有充足的理由,并按招标管理权限,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五十三条 招标人在确定中标人后,应当在15日之内按项目管理权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五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受了招标人的备案后,由招标人发中标通知书,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在30日内订立书面合同,中标人提交履约保函。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另行订立背离招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五十五条 因中标人自身原因拒绝签订合同时,招标人可没收其投标保证金并可与确定的候补中标人签订合同,同时按项目管理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六条 由于招标人自身原因或无正当理由未能如期签订合同,招标人应向中标人双倍返还投标保证金。
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退还未中标人的投标文件。
对勘测设计招标中的方案设计招标,招标人应适当支付投标人投标补偿金。若招标人欲采用未中标人的设计方案,则须征得未中标人的同意并由双方协商支付方案设计费。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上级有关部门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实施细则另行制订。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2002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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